(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袁某,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袁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我与朱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朱某甲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虽经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1、判决袁某与朱某甲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袁某生活,由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袁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朱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袁某与朱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袁某于当晚携朱某乙离家去妹妹家寄住。2014年8月28日,袁某携女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致讼。另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大宗财产。上述事实,有袁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袁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袁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