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余洪川诉XX、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川,XX,罗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余洪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英(系原告余洪川妻子)。被告XX。被告罗红梅。原告余洪川与被告XX、罗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川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川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XX向原告余洪川借款672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又拿了72000元的现金给被告,被告得款后在六盘水市麒麟路麒麟大厦一层“金牌美食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罗红梅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上合计7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洪川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XX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2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XX向原告余洪川借款672000元;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XX系六盘水金牌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的老板;4、贵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了600000元给被告XX。被告罗红梅辩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及盖章,对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与XX不是夫妻关系,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红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我在2009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没有与任何人登记结婚,故我与XX不是夫妻关系。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及被告XX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4,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672000元,其中600000元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转账到被告XX账户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六盘水金牌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俊,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罗红梅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罗红梅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罗红梅出示的证据2,对2009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罗红梅在钟山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XX向原告余洪川借款672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洪川现金陆拾柒万贰仟元整(672000元),借期贰个月。借款人:XX2013.7.2”。同日,原告余洪川通过贵州银行转账600000元到被告XX账户上。现原告以被告XX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余洪川借款67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贵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XX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6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红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红梅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红梅举证证明其2009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钟山区民政局无离婚后再婚记录,故被告罗红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洪川借款本金67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红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洪川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00元,由原告余洪川负担773元,被告XX负担1082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XX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曹思思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