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巩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巩某甲之姑父),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崔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聋哑残疾人,于2004年12月在西峰聋哑学校相识。2005年1月30日在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天举行结婚仪式。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12月22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纠纷不断,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父母不断不制止,而是默许和纵容。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和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2014年7月,两个孩子生病住院,被告在医院当众殴打原告,随后外出,很少和原告联系。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00元、原告生活资助费2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关系正常,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2014年4月,原告通过网络给被告联系了青岛的工厂,被告外出务工原告是同意的。2015年春节,原告还给被告邮寄了棉衣、衬衣和收录机等物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人唆使,凭空制造事端,借机索取财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于2004年1月30日在甘肃省宁县原中村乡平定村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孩崔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2日在甘肃省宁县原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崔某丙(现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同时查明: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崔某丁(被告之兄)、杨某甲(崔某丁之妻)、戊(被告之弟)达成协议,待被告父母去世后,将位于甘肃省宁县原中村乡街道被告父母所有的17间房屋由被告继承。2010年11月6日,被告父母出资在庆阳市西峰区购买楼房一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原告给被告邮寄了棉衣、衬衣等物品。该事实有被告陈述及证人赵某甲(被告之母)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费100元,由原告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