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广华、董仙琳、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与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泽县人民政府宝云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华,董仙琳,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会泽县人民政府宝云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华,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仙琳,女,汉族,系张广华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会泽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朝东,系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婷芬,系该中心主任。原审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宝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吕志全,系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张广华、上诉人董仙琳、上诉人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审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宝云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广华、董仙琳、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因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中午午餐时,就读于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汽修29班的学生张某某与该校其余四名学生相互邀约翻越学校围墙到校外餐馆就餐。五个学生就餐后又一起去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张某某溺水身亡。张某某的父母张广华、董仙琳以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被告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水塘所在地块的所有者未尽安保责任、被告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是该地块的管理使用者也未尽到安保责任,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给二原告因其子死亡应获得的各种损失共计611979.50元。其中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27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张某某就读于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本案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虽对学生作了大量的教育工作,但管理方面仍然存在漏洞,没有在必要时间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核实,导致学生走出校园不知去向。死者张某某已年满16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相互邀约他人翻越学校围墙外出就餐,其行为属违反学校相关规定。就餐后到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荒野地段的水塘游泳,其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后果,综上所述张某某溺水身亡其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水塘所在的地块属被告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有,也不能证实属被告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原告要求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的发生死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丧葬费已包含,且未提交相应正规票据加以证实。死者就读于城市学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死者张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合计489218.5元。死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应赔偿给原告张广华、董仙琳因其子死亡的各项费用为489218.50元×20%=97843.70元。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借支给原告张广华、董仙琳的人民币8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还应赔偿原告张广华、董仙琳人民币12843.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曲靖市会泽县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广华、董仙琳因其子张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843.70元;驳回原告张广华、董仙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宣判后,张广华、董仙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11979.5元。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属于全封闭管理的学校,因学校的疏忽,在事前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才导致死者张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其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事发水塘的所有者理应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死者张某某溺水死亡的水塘在2012年9月25日已被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征收,在征收后对该水塘没有设置任何围栏和警示牌,作为水塘的所有者,危险源是尤其产生,其并没有尽到警示提醒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会泽职业学校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11979.5元,应得到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12761元,理应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和学校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及家人生活和精神带来严重的创伤,使上诉人时常以泪洗面,丧子之痛可想而知,让白发人送黑发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理应得到支持。曲靖市会泽职业技术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广华、董仙琳的一审诉求。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五个学生翻越学校围墙外出后游泳,张某某溺水身亡,接而又错误认为上诉人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没有在必要时间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核实,导致学生走出校园不知去向,不难看出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都是自相矛盾。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证据来看,张伟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被校方批评教育、进行记过处分,同时上诉人每年都与学生及监护人签署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且于每周的班会课一再强调不得外出游泳,但受害人张某某不仅不服从上诉人的教育、管理,反而在午餐时间翻越围墙外出游泳,这是上诉人无法核实的时间段。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只是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却在未判决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20%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受害人张某某实属违反校纪校规,不听从班主任老师的教导,不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在就餐时间翻爬围墙外出游泳最终发生溺水事件,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审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宝云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2、上诉人张广华、董仙琳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就“本案责任承担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会泽职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职责,不能以午餐时间段为由推卸自身管理职责,其未及时发现张某某翻越围墙离校,就是未尽到管理职责,但因事故发生系张某某自身违规离校游泳引起,会泽职业学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当时已近17周岁,能够对自己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一方面其在校学校期间,未遵守学校的管理规定,翻越围墙离校外出游泳,过错在先;加之,张某某应当预见下水游泳的危险后果,但其仍然不顾危险下水游泳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对该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对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广华、董仙琳提出“由被上诉人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水塘所在的地块属会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有,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张广华、董仙琳主张处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12761元,其一审提交的相关单据均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主张不能成立;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因该事故的发生系死者张某某自身引起,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广华、董仙琳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将判决书中原审被告名称写为“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会泽县人民政府宝云街道办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广华、董仙琳和上诉人会泽职业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