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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承才)。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颖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某甲系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乙的婚生儿子。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承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承才(现名梁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乙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监护和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次子梁承才即原告跟随梁某丙生活,由梁某丙抚养及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梁承才的医疗费、教育费由梁某丙、被告各负担50%。对于原告的生活费,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后,就没再支付。同时,对原告在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等,被告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35个月的生活费17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用7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柳州市柳北区爱心幼儿园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乙于2012年6月21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跟随梁某丙生活,由梁某丙抚养及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梁某丙、被告各负担50%。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共支出了教育费15320元。被告梁某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梁某甲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生活费17500元;二、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梁某甲支付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用7660元。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