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子云与皇姑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云,陈凤英,刘殿琴,冯国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241号原告:赵子云,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山路**号2-2-2。原告:陈凤英,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1-3-1。原告:刘殿琴,女,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山路**号3-4-3。原告:冯国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虎山路*号4-1-2。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北,男,系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珍一,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云、陈凤英、刘殿琴、冯国强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征收的过程中使用同一文号,根据不同需要作出内容不同的两个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原告从沈阳市锦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评估档案中查到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两份皇政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中一份表述为“为沈阳金廊旧城区改建项目的需要”,另一份表述为“为公共事业的需要”。通过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办公室查到的《拆迁承包协议》沈储(2011)508号是一份经济合同,应属商业性质拆迁,并不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另外,关于沈政国土储字(2011)5007号《关于批准土地储备项目方案的决定》,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只有被完全收回的国有土地才能进行储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做出的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存在两份征收决定,经过公告及法院裁判的就是表述为“为金廊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的征收决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裁判羁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沈阳中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号判决和辽宁省高院(2012)辽行终字第39号判决,被诉决定已受到生效判决羁束,原告不能再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即已经知道了被诉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内容表述为:“为沈阳金廊旧城区改建项目的需要,对东至黄河北大街,南至龙山路,西至孔雀河街,北至香炉山路及北侧用地界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后该征收区内部分居民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做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案件原告不服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2012)辽行终字第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四原告在2013年起诉被告做出的补偿决定案件过程中,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沈阳市锦龙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卷宗档案中发现一份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中第一句话表述为“为公共事业的需要”,与之前征收决定诉讼案件中的征收决定表述不同,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同一文号做出两份不同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内容表述为“为沈阳金廊旧城区改建项目的需要”的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系经公告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针对该决定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子云、陈凤英、刘殿琴、冯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