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冠喆与韩希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717号原告王冠喆,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韩希廉,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王冠喆(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韩希廉(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冠喆、韩希廉、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冠喆诉称:2013年2月17日18时45分,在朝阳区日坛路加油站,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韩希廉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韩希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因发生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62元。韩希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后,我依照(2014)朝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冠喆的合理损失。另,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剩余1196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4178.6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8时45分,在朝阳区日坛路加油站,王冠喆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韩希廉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韩希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冠喆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王冠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冠喆医疗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七角七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冠喆其他诉讼请求。经询,三方均表示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王冠喆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王冠喆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4931.28元、护理费票据36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食品费票据若干。王冠喆提供本人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王冠喆另提供家属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称,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剩余1196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4178.6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韩希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韩希廉应在责任范围内对王冠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韩希廉承担。王冠喆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王冠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王冠喆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予以判定。王冠喆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王冠喆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王冠喆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收入水平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冠喆医疗费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三百六十元、误工费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王冠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韩希廉负担(原告王冠喆已交纳,被告韩希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冠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