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吉产、欧春禄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产,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禄,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达,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被告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产事先和同案人蓝某亮(已判刑)商量好由邓某产负责砍伐,蓝某亮负责将砍好的闽楠运去销售,所得款平分后。被告人邓某产即伙同被告人欧某禄、林某达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到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青松村“牛角垅”山场[大地名为“八仙岩”,位于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201林班17大班1小班,山权属国家所有,林权属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法砍伐闽楠2株,裁筒后,由被告人邓某产通知蓝南亮驾驶闽G×××××号越野车将砍下的闽楠运输到卓某平(已判刑)、卓某雄(已判刑)位于永安市西营路86号的家俱厂内出售。事后,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平均分得赃款人民币(下同)925元。经永安市林业局城区林业站鉴定,被非法砍伐的林木的树种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为0.93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产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洪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欧某禄于2015年1月19日自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投案;被告人林某达于2014年9月26日自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向公安机关各退出赃款925元。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还和永安市林业局达成生态公益补偿协议,分别缴纳生态公益保证金665元。三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蓝南亮的供述和辩解、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保证金收据,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闽楠两株,立木材积0.936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向公安机关各退出赃款925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同意补植林木以赔偿生态损失,并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邓某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欧某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林某达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的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赃款各人民币925元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各为0.94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上诉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上诉称:三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闽楠两株,立木材积0.936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上诉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退出全部赃款,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并在二审期间缴纳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扣押的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赃款各人民币925元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邓某产、欧某禄、林某达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植树造林,面积各为0.94亩,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二、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邓某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欧某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达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达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黎 建 泉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