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负责人:胡联荣,该社主任。被告:李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与被告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负责人胡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625‰,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期限2013年3月10日到期(或借款到期后)。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兵发放49000元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与被告李兵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兵向石棉县回隆信用社借款49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贷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7.62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向被告李兵发放贷款4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与被告李兵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兵发放贷款49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兵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兵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按月利率7.625‰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25‰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经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