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牛岩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岩,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牛岩,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艳霞,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庆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牛岩诉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艳霞,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岩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至1994年在被告动力车间化验室从事化验员工作,长期白班工作无休息日,1994年至2008年期间,在中心化验室从事化验员工作,工作形式是三班倒,2008年至2015年5月24日,在矿山化验室从事白班化验工作,工作期间,无双休日及法定假日,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南岔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1992年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72,250.00元,并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与社会统筹并网。原告牛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农行工资明细清单及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73.80元。证据三、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牛岩未享受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证据四、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8年5月份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未享受双休日、法定假日休息的权利。2012年8月至离岗前,原告每周休息一日,亦证明原告于2013年休病假三个月。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牛岩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化验室从事化验员工作,2009年原告为四班倒,不存在加班问题,2010年至2012年发生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至2014年原告牛岩每周休息1天,但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冬季放假,且原告多次休病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牛岩于2015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已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至2014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牛岩用工期间出勤情况。证据三、2011年、2012年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用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证据四、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岩自1992年12月始先后在被告处动力车间化验室、矿山化验室从事化验员工作,自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从事白班化验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期间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冬季放假原告享有休假的权利,且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末休病假三个月,放假及请病假期间,被告均已支付工资。2015年5月2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牛岩主张要求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给付自1992年12月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化验室从事化验员工作,工作形式是白班,考勤表证实每周休息一天,在此期间,被告已为其支付加班费。原告牛岩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享受企业放假及休病假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休假期间已支付放假及病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金某某证人证言未尊重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岩要求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牛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芝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陈兰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