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韦建勇与张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建勇,张金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建勇。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凤,常州新区百丈时代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建国,常州新区百丈时代五金厂生产主管。上诉人韦建勇与上诉人张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韦建勇、张金凤均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建设人)九,主张其从未登记过相关车辆,但其就此并未主张撤销登记或韦建勇诉称,韦建勇自2011年9月起租用张金凤的厂房,2013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因张金凤在韦建勇所租用的厂房附近进行焊接施工,引起火灾,将韦建勇仓库内存放的大量存货烧毁,故要求判令张金凤赔偿韦建勇各项损失合计926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张金凤辩称,韦建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因为其认为火灾的起因是韦建勇造成的,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韦建勇的诉讼请求。张金凤提起反诉称,韦建勇是张金凤的承租户。2013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因韦建勇在租用的张金凤的厂房内发生了火灾,导致张金凤的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电器等烧毁,严重侵害了张金凤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韦建勇赔偿各项损失80621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韦建勇辩称,韦建勇在火灾当天未使用明火,火灾是因张金凤进行焊接施工所引起,故张金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张金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时建国代理张金凤开办的常州新区百丈时代五金厂(以下简称时代五金厂)与韦建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韦建勇租赁时代五金厂约420平方米的北10间一幢厂房;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韦建勇在租用厂房期间的工商、税务、水电、电话、安保等费用一律自理。韦建勇承租厂房后,在租赁厂房内从事二手纸箱(收购大纸箱改造成小纸箱)的改装、销售,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自2012年8月10日起,韦建勇又向张金凤承租了仓库八间中的一部分,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该部分仓库的租金韦建勇已支付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5日20时16分(常州市气象局根据观测资料统计证明:当天19时30分至20时30分,最大瞬时风速为6.6米/秒〈四级〉,风向为偏东风,无降水),时代五金厂出租仓库发生火灾,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进行扑救。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530平方米,火灾烧毁时代五金厂的出租仓库及仓库内纸箱、纸片等货物。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北面外墙顶部排水沟有一根12厘米长未用完的剩余电焊条。对仓库北部自东向西第三个窗户下约1.5平方米内的货物过火后碳化物提取后进行水洗磁吸,未见焊渣。……仓库北部墙面有过火和烟熏痕迹,北部自东向西第三个窗户下方墙面过火痕迹明显,呈现一个“V”字形,周边水泥抹面大面积掉落,窗户外侧平台放置一铁盘,铁盘内各有一根7厘米长和一根8厘米长的未用完的剩余电焊条,铁盘内落有橡胶过火后残渣、水泥抹面碎料、破碎玻璃等物品。铁盘西侧1米处有木头过火后碳化物,外墙有烟熏痕迹。由此,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经火灾现场勘验及对火灾相关当事人的询问,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仓库北侧自东向西第三个窗户(不含仓库内小房间的窗户)内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器故障和自燃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焊、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2013年7月26日,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常中延评报字(2013)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韦建勇租用张金凤厂房于2013年5月5日火灾,韦建勇方被烧毁财物包括存货的直接损失评估结果为36.07万元(按存货残渣称重法计算分析,未考虑因为过火灭失部分,是损失的最小值)至90.82万元(按现场堆放体积与程度测算分析,是损失的最大值)之间。同年10月30日,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常中延评报字(2013)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于张金凤因2013年5月5日火灾被烧毁房屋及财物包括机器设备、电子设备、低值易耗品等的直接损失评估为702020元。两次评估基准日均为2013年5月5日。原审另查明,时代五金厂由张金凤开办,属个体工商户,张金凤提供的出租仓库中没有配备消防器械,韦建勇在承租后也未另行购买消防器械,火灾发生后,现场没有发现任何使用后或未使用的消防器械。韦建勇在使用仓库时,除了仓库东门到西南角的小门之间有通道可以通行,其他由韦建勇使用的地方均由其堆满了货物,尤其在着火点窗户处,堆放纸片的高度高于窗户的上檐,没有过道可以通至着火点窗户。2013年5月4日和5月5日,时代五金厂在该仓库北侧外部搭建彩钢棚,支撑彩钢瓦的支架大梁需要电焊焊接。在着火仓库外面以及仓库北侧自东向西第三个窗户口(着火点窗户)均实施过电焊施工,施工时距离地面约有3、4米高,施工人员除了在地面上浇了点水外,未实施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火灾时,仓库窗户均处于关闭状态,韦建勇认为发生火灾的窗户玻璃上部是破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金凤方也并不认可。原审又查明,根据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当晚共发生两次火灾,两次相隔约一个小时。第一次火灾发生时间大概在晚上7时许,着火地点在仓库北侧自东向西第三个窗户(不含仓库内小房间的窗户)东边框处外面的平台(该平台紧靠仓库北墙,高度直达窗户下檐,宽度不到一米,长度等于整个仓库的长度,平台上有木架等易燃物品),该次火灾被张某等人扑灭。而第二次着火点就是在该窗户西边框处的仓库里面,第二次着火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2013年8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百丈派出所出具了处警经过:“2013年5月5日晚上8点22分,百丈派出所接110报百丈陈墅村委大栗村厂房着火。百丈派出所邹信芝、丁明星迅速赶至着火现场,看见厂房中间内纸板箱火势很旺,火势因风由北向南蔓延。仓库东面靠北有一只烧水的水炉有火星,部分人员在现场端水灭火,大约20分钟消防车赶至现场灭火。”对于该份处警经过,韦建勇庭审中否认其使用过火炉。原审还查明,黄正全、颜家勇、侍小平三人是为五金厂搭建彩钢棚的施工者,电焊机是黄正全提供。张金凤方在第三次庭审后向法庭书面自认其与黄正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有侵权事实、有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火灾是由于对方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且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争议,而造成火灾的原因是判定本案侵权人有侵害事实的前提条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2、双方财产受损的具体金额。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韦建勇主张是因张金凤搭建彩钢棚过程中因电焊引起火灾,而张金凤主张不能排除韦建勇方使用烧水的水炉造成火灾。消防部门的结论是: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器故障和自燃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焊、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法院认为火灾因电焊引起的可能性远高于使用水炉所导致,理由为:1、韦建勇在使用仓库堆放货物时过于集中,在着火点窗户堆放的货物高度超出窗户的上檐,且没有过道直达着火窗户,而事发当天窗户是处于关闭状态,故从仓库内将火种遗留在着火点窗户里面的可能性基本为零。2、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在北面外墙顶部排水沟有一根12厘米长未用完的剩余电焊条,在自东向西第三个窗户外侧平台的铁盘内各有一根7厘米长和一根8厘米长的未用完的剩余电焊条,加上电焊工在消防部门的陈述,都能说明在着火点窗户上方均实施过电焊施工。3、根据证人的证言,本案的第一次火灾是在电焊工走后不久就发生了,着火地点在仓库自东向西第三窗户之外的平台,该平台上有木架等易燃物(该木架在过火后已经炭化)。而电焊工在电焊施工前除了浇水外,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因此,第一次火灾由于电焊焊渣引燃木架等易燃物的可能性极高。4、虽然提取仓库内着火窗户下的货物过火后炭化物中未见焊渣,也没有证据证明窗户上玻璃有破损现象,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火灾是因第一次火灾造成的,但是,不能排除由于第一次火灾产生的高温热量烘烤造成窗户内货物达到了燃点的临界点的可能性。5、使用中的水炉的安放地点是在仓库的东墙靠北处,其与着火点窗户的距离有13米多,且不是直线,还有一个转角。在偏东风四级且四周均有高墙的环境下,即使如张金凤方所陈述的能产生罗旋风,但该罗旋风将水炉中远不如焊渣威力高的火星送到着火窗户,并进入窗户引燃仓库内货物的可能性极小,远远不能和在着火点仓库上方电焊施工中产生的高温焊渣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相比。故法院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排除仓库内遗留火种和使用水炉引燃仓库货物的前提下,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为电焊施工产生的焊渣所致。因张金凤认可与黄正全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黄正全是为张金凤提供劳务的雇员,故因提供劳务一方由于提供劳务(电焊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张金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张金凤的雇员在提供电焊施工的劳务过程中,防范措施不力,收工时没有将隐患全部消弭,应由雇主张金凤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金凤本人提供的出租仓库没有提供消防设施,也有一定责任。韦建勇经营的包装纸箱属于易燃物品,其在承租租赁仓库后,在明知租赁仓库没有消防设施的前提下,不主动配备消防设施防患于未然,有一定的责任;其在使用仓库时,没有预留消防过道,导致本案火灾在仓库自东向西第三窗户内发生后,只能从窗户外朝里泼水救火,不能通过仓库内的消防通道实施及时有效的扑灭措施,是本案损失扩大最终造成现有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在此,韦建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法院认为韦建勇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金凤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对于双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韦建勇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金凤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财产受损的具体金额,因韦建勇对于张金凤财产受损的常中延评报字(2013)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指出哪方面评估结论存在瑕疵并提交证据推翻评估结论,而张金凤对该报告没有异议,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张金凤的财产损失为702020元。韦建勇对其财产受损的常中延评报字(2013)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但要求法庭不要扣减14.44%的税金。张金凤对该报告书采用存货残渣称重方法评估损失程度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书采用该方法评估石英壁布的损失时不能都按照合格品来计算,因为现场的绝大多数石英壁布的直径都低于20厘米;对于报告书采用体积法评估损失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法与现场的实际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并列举了报告书中按照评估人员计算公式计算仓库面积应为1814.37立方米而非1815.54立方米、堆放存货的实际体积/堆放空间的体积比是0.55存在不合理等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均要依法纳税,韦建勇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申领营业执照,本身存在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形,再扣减税金,属于让违法者得利,是法律法规所不容许的,故对韦建勇要求扣减税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书采用存货残渣称重方法评估确定损失为360700元,由于采用存货残渣称重法是对过火后的现场残渣进行称重评估最小损失的一种方法,相对比较客观真实可信。而评估报告附件中对于无争议的石英壁布640卷有评估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的现场清点确认,况且现场还有存在争议的石英壁布947卷,故法院对张金凤提出的不能都按照合格品来计算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按照存货残渣称重方法评估确定的损失最小值360700元予以认定。对于报告书采用的体积法评估最大损失之方法,法院认为该方法主观性较高,可信度不及存货残渣称重方法,比如:废纸片、半成品纸片、成品纸张在总损失中的占比,评估人员参考的是韦建勇自报的31.75%;而堆放系数(堆放存货的实际体积/堆放空间的体积)0.55、成品彩箱和成品黄板箱按2︰1比例计算等都是评估人员自己的估测,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综合两种评估方法,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的前提下,按照公平原则,法院确定韦建勇的财产损失为在两种评估结论的平均数的基础上再下浮5%,即(360700元+908200元)÷2×95%﹦602728元(取整数,以下均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对于双方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张金凤应承担其中的70%计913324元〔(602728+702020)×70%〕,而韦建勇应承担其中的30%计391424元〔(602728+702020)×30%〕,与韦建勇遭受的损失602728元相抵后,张金凤还应赔偿韦建勇211304元(602728-391424)。至于张金凤的财产损失,均在其过错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张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建勇财产损失211304元。2、驳回韦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张金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租仓库后未主动配备消防设施、使用仓库时未预留消防过道导致本案火灾发生后只能通过窗户泼水救火、不能通过仓库内消防通道实施及时有效的扑灭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最终造成现有损害后果,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仓库,作为出租方,有义务为出租的仓库配备消防设施,但被上诉人未配备;2、上诉人在仓库内预留了消防过道,但因被上诉人违章搭建,在厂区主道上搭建了水泥结构的过道,消防车无法通过该过道,也就无法进入火场进行扑救,从而导致未能实施及时有效的扑灭措施,此为本案火灾损失扩大最终造成现有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所以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无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因为火灾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雇佣雇员从事电焊操作不当引起,上诉人在引起火灾的行为上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金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张金凤的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由专业消防机构认定;2、即使房屋不具备消防条件,也只是导致对火灾引起的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应由韦建勇就扩大损失部分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金凤实施了危险行为,电焊导致火灾是一审法院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火灾是张金凤所致;4、韦建勇非法占用张金凤房屋逾期不归还,其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未设置必要的消防器材是导致火灾无法扑灭的直接原因,即使无法认定电焊和遗留火种哪个是火灾的直接原因,韦建勇都至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金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被烧毁财物的评估结论有许多与事实不符:在存货残渣称重方法评估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石英壁布远低于评估报告中得出的结果,每卷石英壁布的大小不一,但鉴定机构均统一以40平米每卷计算,明显不当。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法院未采纳。2、关于体积法评估最大损失之方法,该法首先在计算堆放面积时未考虑被上诉人纸箱堆放的实际面积,在耳房处又存在面积重复计算的情况。仓库大门口南侧堆放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物品。因此,此处的面积也不应计算进堆放总空间。一审法院虽认定该方法主观性较高,但仍确定该数字为损失最大额。3、资产评估的目的是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确定损失的数额,在鉴定机构未给出确定答案,最大损失的计算方法存在明显不当时,原审法院确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属于案件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最大额时以公平原则确定最终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资产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损失额,如果鉴定机构未能给出确定数值,其评估方法又存在不当,应对该数值不予采信,而非适用公平原则对数值本身再进行衡平。2、关于火灾原因,上诉人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结论为不能排除电焊、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该结论说明上诉人找来的电焊工施工及遗留火种均有可能是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以火炉着火点较远认为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低,最终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认定火灾原因为电焊施工所致。但消防部门未在货物过火后的碳化物中见到焊渣,而遗留火种也并非仅有使用水炉这一方式,在专业的消防机构都未能确定唯一起火原因时,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消防结论无法确认起火原因为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不应对消防部门的结论再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理论确定起火原因。3、关于黄正全与张金凤的关系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属于何种关系应当以双方在该业务的履行过程中的人身关系以及平时的生产经营特性进行确认,而非以当事人的自认来进行确认。关于身份问题,不应适用自认规则。在黄正全与上诉人的关系未能查清确认前,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7066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建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对损失财物的评估,本案所涉财物已因火灾大部分灭失无法恢复,评估机构的评估不可能非常准确地反映财产损失的价值,答辩人认可评估结论,张金凤对评估结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产生火灾的原因,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过对证人以及消防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调查得出一个高度盖然性的结论是由于张金凤的施工导致火灾,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张金凤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张金凤对原审查明的“当晚共发生两次火灾”事实提出异议,主张仅凭张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第一次火灾发生及其时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韦建勇向本院提交拍摄于2014年12月的时代五金厂厂房照片两张,据此主张通往火灾现场的通道高、宽不足以让消防车通过。上诉人张金凤对照片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足以证明消防车不能进入火灾现场,该通道高、宽分别为4.1和3.5米,能够通行卡车;另外救火不一定需要消防车进入火场,韦建勇的堆放密集是导致火源不能直接扑灭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火灾发生的原因;第二,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对火灾引起损失的责任份额及财产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消防部门对火灾所作的事故调查结论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焊、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韦建勇主张火灾发生原因系张金凤组织人员进行电焊施工引起;张金凤则主张火灾发生原因系韦建勇在仓库东边使用水炉引起。针对各自主张的起火原因,韦建勇一方提交了证人证言、消防部门调查结论等予以佐证,而张金凤一方对其主张仅提供陈述佐证,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火灾与使用水炉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火灾系由于韦建勇在仓库内部遗留火种引发。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认定韦建勇一方就火灾发生原因所举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火灾系由于张金凤组织人员在仓库附近进行电焊施工引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张金凤与黄正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张金凤就此向原审法院进行了书面自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正全系为张金凤提供劳务的雇员,并无不当。张金凤上诉提出因雇佣关系属于身份关系、故不应适用自认规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雇佣关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排除适用自认规则的身份关系之范围;其次,张金凤作出前述自认后,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推翻该自认,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金凤作为接受黄正全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上述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事实及其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双方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张金凤作为时代五金厂的经营人、发生火灾仓库的出租人,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己所有的建筑物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对消防车通道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其未能依法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义务,对火灾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负有主要责任;韦建勇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时代五金厂仓库后,未自行配备消防设施,也未能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一定厂哦的责任。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将双方对火灾损失的责任比例分别定为70%和30%,并无不当。就韦建勇所遭受财产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因火灾造成现场财物损毁灭失,原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后,根据鉴定机构所得出现场财物损失的评估值范围结合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后经综合考量确定韦建勇的实际损失额,并无不当。张金凤虽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损失金额的方法错误,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韦建勇财物损失金额过分高于韦建勇一方的实际损失,故对张金凤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1元,由上诉人韦建勇及张金凤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身性嗯人:代码证上被上诉人已经位租给第三方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