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283号巴黎香榭D3-3F。法定代表人肖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玄哲,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世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兴。上诉人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李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金诚公司与李建兴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以下简称盛和大厦项目部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金诚公司承包盛和大厦消防工程,承包方式采“包工、包料、包验收”形式;且第七条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当天内,乙方(指金诚公司)将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交到甲方(指黄花公司)”,第八条则约定“本合同签订15天内,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如甲方未履行该承诺,则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以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签章处金诚公司除加盖公章外,雷忠华、杨建军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尾部标注有“建行6217002940000712801”字样。2012年9月4日,李建兴以盛和大厦项目部章向杨建军出具了一张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杨建军系金诚公司员工,其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系代表金诚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至今,金诚公司未进场施工。另查明,本案中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收据上加盖的盛和大厦项目部章均系李建兴个人伪造。庭审中,经原审法庭询问,金诚公司表示其所据以确定李建兴是黄花公司该项目部经理的依据系合同签订前李建兴提供的黄花公司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工地上所悬挂的黄花公司的牌子、李建兴的自述、居间人的介绍及工地上其他人的证言,并未查看黄花公司给李建兴的授权委托书。庭审过程中,金诚公司提供雷忠华、熊水波出具的收条一份、金诚公司员工杨世明付款12万给杨建军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已向居间人雷忠华、熊水波支付了居间费用13万。黄花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居间费用的真实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消防工程的施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必须通过招投标才能进行。因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并未进行相关的招投标程序,金诚公司与李建兴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二、关于本案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金诚公司为履行合同而缴纳的保证金理应得到退还,因此金诚公司要求李建兴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丧失其效力,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于金诚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建兴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468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保证金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对于金诚公司要求黄花公司共同承担保证金退还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收据上加盖的盛和大厦项目部章均系李建兴个人自行刻制,现黄花公司对李建兴对外使用该公章所作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授权李建兴收取项目保证金;其次,如本案的保证金系黄花公司收取,按照一般公司财务制度,当事人应当将该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并由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而根据庭审调查得知,李建兴以盛和大厦项目部名义向金诚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均未进入黄花公司账户,而是根据李建兴的要求支付至非黄花公司账户,并由李建兴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收据;再次,金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收据保证金时李建兴并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证明李建兴有权代表黄花公司,金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缴纳的保证金用于了项目建设,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的情况,金诚公司并未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仔细查看李建兴的授权,因此李建兴代黄花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行为对金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保证金系李建兴个人收取,与黄花公司无关。对于金诚公司要求黄花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金诚公司要求赔偿居间费用的问题。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金诚公司的签章落款处,雷忠华系作为乙方(金诚公司)代表签字,并不能证明其中间人的地位;金诚公司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雷忠华、熊水波12万元,金诚公司也未提供居间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居间费,仅凭雷忠华、熊水波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居间事实的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金诚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单位对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存在相应过错,该间接损失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应全由李建兴承担,因此对金诚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李建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举证、不应诉、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诚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6816元(利息从2012年9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金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3元,由金诚公司承担2100元、李建兴承担5863元。上诉人金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李建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署地为该工程项目部,而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建兴,且李建兴已向上诉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故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建兴有权签署《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其次,李建兴于2012年6月就取得了被上诉人黄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消防工程施工当然且必须属于“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的范围内,在被上诉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后,上诉人金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建兴享有黄花公司的代理权限,且上诉人无法核查公章的真伪。二、消防工程作为附属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黄花公司、李建兴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花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兴答辩称:一、该工程黄花公司没有投入资金,资金都是我筹资和贷款,我还支付了近500万元保证金在盛和公司;二、如果不是盛和公司强迫我退场,也不会导致拖欠金诚公司的保证金;三、黄花公司强占工地,所有账户、账本、施工日志、图纸等被黄花公司总经理强夺。我现在没有依据也没有能力偿还资金,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工地的,应该由黄花公司偿还。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李建兴有代理权。被上诉人黄花公司认为,上诉人金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没有原件核对,同时,即使该委托授权书是真实的,其也没有授权李建兴与金诚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被上诉人李建兴认可上诉人金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金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无原件核对,同时,该委托授权书中委托李建兴“负责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的内容也不能推出李建兴具有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花公司未委托李建兴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同时金诚公司支付的该2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进入黄花公司账户,收据亦非黄花公司所出具,此外,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用于了涉案项目,因此,金诚公司要求黄花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金诚公司上诉认为李建兴对黄花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金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虽然金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黄花公司对李建兴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即使该授权书真实,其对李建兴的授权亦是“负责常宁市盛和大厦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而无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内容,同时,根据金诚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该公司与李建兴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该份委托授权书。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金诚公司要求黄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金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建兴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赔偿金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金诚公司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上诉人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