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盼盼与周恒阳、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闫盼盼,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杜海杰(实习),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恒阳,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闫盼盼因与被告周恒阳、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盼盼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杜海杰,第三人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盼盼诉称:2015年1月20日,闫盼盼与周恒阳签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周恒阳将位于老城区定鼎南路付5号2#门面房出租给闫盼盼,租赁期限为一年,房租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闫盼盼按约将前六个月的租金22800元支付给周恒阳,并交纳履约保证金3800元。之后闫盼盼支付装修费11886元将门面房进行必要的装修后准备营业,但营业必需的电力迟迟供应不到位,才得知该门面房系国安公司所有,根据周恒阳与国安公司的约定,该门面房不得转租,为此国安公司拒不供电并要求闫盼盼腾房。为此闫盼盼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协议;2、周恒阳返还闫盼盼租金22800元、履约保证金3800元,共计26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周恒阳赔偿闫盼盼材料费5786元、装修费5000元、电路费改造1100元、误工费6800元,共计186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国安公司陈述称:国安公司与闫盼盼没有签订任何协议,闫盼盼租赁的房屋系国安公司所有,国安公司并未将该房屋出租给闫盼盼,国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周恒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违约;3、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租金、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及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4、第三人国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闫盼盼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证1、周恒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2、国安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1-2证明周恒阳和国安公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3、闫盼盼与周恒阳签订的出租协议1份;证4、周恒阳向闫盼盼出具的收据2份;证5、国安公司向周恒阳发出的通知2份。证3-5证明周恒阳将位于老城区定鼎南路付5号2#门面房出租给闫盼盼,闫盼盼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周恒阳支付半年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26600元,周恒阳未经国安公司同意将该门面房转租给闫盼盼,国安公司得知后通知周恒阳交还房屋并拆除房屋装修、装饰物,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闫盼盼不得不搬离租赁的门面房,并拆除装修、装饰物。周恒阳的违约行为给闫盼盼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证6、闫盼盼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单据6份;证7、收据3份。证6-7证明闫盼盼为装修门面房购买装修装饰材料费、装修人工费、改造电路共支付11886元。周恒阳的违约行为给闫盼盼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周恒阳应予赔偿。证8、证人王志杰、王超智到庭作证,证明闫盼盼支付装修人工费及改造电路费用6100元。证人王志杰证明:闫盼盼雇佣证人到定鼎路闫盼盼的洗衣店干活,包括包门头、做吧台、打一个三米多的柜子并安装水电,由主家买料证人装修,一共干了7天,2015年2月6日装修完工,当天闫盼盼支付6100元,其中木工费5000元,水电安装费1100元。证人未见过闫盼盼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也不知道闫盼盼与周恒阳之间的关系。证人王超智证明:证人是跟着王志杰干活的。大概在2015年1月份,证人和王志杰在中州路和定鼎路交叉口的门面房干活,由主家买料,我们做工。装修了门头、做了吧台、洗衣柜、石膏板隔墙、涂料粉刷、安装水电。共挣了6100元,除去二人吃饭的费用,剩余的钱我俩平分了。经质证,原告闫盼盼对证8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证人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证明二证人对闫盼盼的门面房进行了装修,闫盼盼支付了相应费用,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第三人国安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证3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国安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国安公司无关;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通知恰恰证明闫盼盼租赁的房屋系国安公司所有,闫盼盼与国安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往来,国安公司不应承当法律责任;对证6、7无异议;对证8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国安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图纸一份,证明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系国安公司。经质证,闫盼盼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恒阳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情况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0日,周恒阳与闫盼盼签订出租合同一份,载明:1、周恒阳将老城区定鼎南路付5号2#门面房有偿出租给闫盼盼使用,闫盼盼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闫盼盼经营的范围系洗衣店,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到期前二个月双方应商议续租协议。在此租赁期间内闫盼盼无权转让、出租给第三方;3、周恒阳同意将原场地内志高空调、澳柯玛单开门展示冰箱、部分柜台、货架无偿提供给闫盼盼使用,闫盼盼负责看管维护、确保正常使用,如有损坏、丢失应按原价赔偿。场地内原有的房屋主结构、吊顶、线路设备以及门头、门窗等已存在的装修设计,闫盼盼不得自行改动、移拆、破坏,周恒阳有权监督闫盼盼维护;4、闫盼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周恒阳房租。房租每月3800元,每次交纳半年,房租22800元,首期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在赁期到来前30天内闫盼盼应按时交纳下半年房租。如不能按时、按数交纳,周恒阳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使用权。房租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周恒阳不得在闫盼盼租赁期间变动,如遇特殊情况,周恒阳应提前一个月通知闫盼盼协商解决;5、本协议签订后闫盼盼应向周恒阳交纳3800元作为租赁期间履约保证金(押金),周恒阳应开具收据。履约保证金(押金)应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闫盼盼退出经营场地,办好交接、结算手续后,周恒阳如数退还给闫盼盼(期间内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闫盼盼于2015年1月20日向周恒阳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租金22800元、租房押金3800元,共计26600元。周恒阳将该门面房并将该房屋内存放的志高空调及室外机一台、澳柯玛单开门展示冰箱一台、红色组合柜台一个、玻璃酒柜一个、储藏柜2节、双层方货架一个、监控设备一套(包括探头4个、显示器1个、监控视频储存盒一个)一并交付给闫盼盼。2013年1月30日,闫盼盼雇佣王志杰、王超智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了门头、洗衣柜、吧台、涂料粉刷、安装了水电等,支付装修费6100元,闫盼盼购买装修材料支出5578元。2015年3月9日,国安公司给周恒阳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周恒阳,由于你将租赁我公司的位于定鼎南路付5号2#门面房违规转租,且预期未交房租,现国安公司将该门面房收回,现通知你将门面房腾空交回公司。2015年3月11日,公安公司又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定鼎南路付5号2#门面房租户,由于周恒阳将我公司的位于定鼎南路付5号2#门面房违规转租,且逾期未交房租,现国安公司将该门面房收回;现我公司将门面房重新出租,请你方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后方可使用该门面房,否则我公司将收回该门面房。为此原告闫盼盼诉至法院。庭审中,闫盼盼和国安公司对该门面房内周恒阳存放的志高空调及室外机一台、澳柯玛单开门展示冰箱一台、红色组合柜台一个、玻璃酒柜一个、储藏柜2节、双层方货架一个、监控设备一套(包括探头4个、显示器1个、监控视频储存盒一个)进行确认后,闫盼盼当庭将该门面房的钥匙3把交付国安公司。本院认为,周恒阳在承租国安公司位于定鼎南路5号2#门面房期间,在明知其租赁的门面房不能转租的情况下,未经国安公司同意,私自与闫盼盼签订出租协议,将该门面房转租给闫盼盼,现国安公司要求闫盼盼腾房,闫盼盼已将门面房钥匙交付国安公司,因周恒阳的违法转租行为导致其与闫盼盼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闫盼盼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恒阳签订的出租协议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盼盼因承租该门面房,支付周恒阳房屋租金22800元、租房押金3800元、装修房屋支付材料费5578元、装修费6100元,共计38278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周恒阳的过错而解除,故原告闫盼盼要求被告周恒阳返还租金22800元、履约保证金3800元,共计26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要求被告周恒阳赔偿原告闫盼盼装修房屋支付材料费5578元、装修费6100元,共计116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闫盼盼提出要求被告周恒阳赔偿2015年2月2日购买铁线管等装修材料177元的诉求,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盼盼提出要求被告周恒阳赔偿误工费6800元的诉求,未提交证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盼盼与被告周恒阳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出租协议;二、被告周恒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盼盼房屋租金22800元、履约保证金3800元,共计26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恒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盼盼装修房屋支付的材料费5578元、装修费6100元,共计11678元;四、驳回原告闫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闫盼盼负担301元、被告周恒阳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人民陪审员 王爱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