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柳书华与汪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书华,汪明志,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柳书华,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所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被告:汪明志(小名汪扎根),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庄村民组)。负责人:冯庆华,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柳书华诉被告汪明志、第三人张庄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书华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告汪明志、第三人张庄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书华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28日,以西关建筑公司名义(该公司实际未设立)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张庄行政村村民集体建房,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376元。房屋建成后,已由第三人分配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多年来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50609元未能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多方催讨未果,现第三人向原告披露了被告欠款信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人民币506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柳书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柳书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与张庄村民组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证明原告与张庄村民组八名村民代表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了房屋建造价格和总面积。3、张庄村民组同意建房书,证明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经被告家庭成员同意。4、张庄村民组账目,证明村民组因无法收回工程款,向原告披露的被告欠工程款数额。5、亳州市工商局证明,证明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不存在。6、(2010)谯民二初字第00191号、(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1、2、3、4、5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有效证据。被告汪明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柳书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柳书华所举证据1、2、3、4、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庄村民组,原隶属亳州市南市区张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分为两个生产队,含东队及西队,其中东队队长为汪武臣,西队队长为冯庆华。2000年10月28日,亳州市南市区张庄行政村(甲方)与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甲方承建位于汤王大道以西文帝路两侧综合楼,沿街建筑约17000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及三层连体型建筑……。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为376元/平方米,竣工时实量结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合同有甲方代表汪武臣、冯庆华等八人与乙方柳书华、洪家玉签字。2001年8月19日经村民组召开建房会议时,汪明志在建设合同书签订后,在原告柳书华提供的建房名单上汪明志名下捺手印认可,其中该签字单上约定每平方米3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柳书华即组织工人施工,2002年4月房屋建成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汪明志使用。房屋建成后,被告汪明志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9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建房单价每平方米376元结算,总借款为47635.44元。被告汪明志支付建房款600元,尚欠款47035.44元。另查明,诉争房屋建设用地为张庄村民组集体土地。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亳州市西关建筑公司原系诉争房屋的承包人,因该公司未办理公司登记,即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张庄行政村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柳书华系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汪明志系第三人张庄村民组的成员,该村民组负责人冯庆华虽以原张庄行政村名义与原告柳书华签订施工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已征得被告汪明志等村民的同意,该行政村与被告汪明志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汪明志作为委托人即诉争房屋的实际发包人,使用房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书华工程款47035.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汪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