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文龙与王凤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龙,王凤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宋文龙,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宋文凤,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王凤山,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宋文龙与被告王凤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宋文龙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龙委托代理人宋文凤、被告王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龙诉称,原告宋文龙祖父母于1972年7月去世后,当时将其安葬于龙凤山镇石庙子村四队林地边的荒地之中,1983年被告王凤山为扩大其耕地面积,毁林开荒用推土机将原告宋文龙祖父母坟用推土机给推掉,现尸骨无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推毁原告家坟墓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德和人伦道德,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恢复该坟的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山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宋文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凤山发表了质证意见。宋文龙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文龙祖父的坟是1972年7月埋葬的,王凤山是1983年用推土机给推没的,宋文龙妻子去世于1992年,也埋葬在此地。宋文龙妻子坟是XX2014年10月给推没的”。拟证明王凤山损毁宋文龙家坟墓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文龙祖父的坟是1972年7月埋葬的,王凤山1983年承包此山林,没有通过任何人就用推土机给推了。宋文龙妻子于1992年去世,也埋葬在此地,2014年10月王凤山之子XX再次用推土机把宋文龙妻子的坟给推没了,变为耕地”。拟证明王凤山损毁宋文龙家坟墓的事实。证据A3.照片21张,宋文龙家坟地被王凤山开垦成耕地的现场照片。拟证明王凤山侵权的事实。被告王凤山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原告家坟地被王凤山推成耕地,王凤山推地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龙家祖坟于1972安葬于龙凤山镇石庙子村四队林地边的荒地之中,被告王凤山于1983年平整土地过程中,推地前未通知原告家属对坟地位置进行确认,将原告宋文龙家祖坟推掉。原告宋文龙妻子于1992年去世埋葬在此坟地,2014年10月王凤山之子XX再次用推土机把宋文龙妻子的坟给推后变为耕地。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家坟墓损毁,其行为侵犯了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1983年起权利受到侵害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妻子1992年安葬时又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20年的保护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