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邦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邦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86号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甫臣,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邦胜,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邦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斐、汤甫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邦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上海紫竹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集团)签订《张江紫园别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紫竹集团将浦东新区孙农路200弄张江紫园别墅小区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期限暂定为二年,若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按合同继续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9.10元/月/平方米。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被告系申江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75.26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28.76平方米)。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在《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签名确认,承诺遵守业主规约的所有内容,业主规约中明确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原告预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延期缴纳的滞纳金为应缴费用的3‰/天。现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逾期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376.70元;2、支付原告上述欠费的滞纳金38,438.62元。被告陈邦胜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建设单位紫竹集团签订《张江紫园别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农路200弄(申江路7171弄)的张江紫园别墅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委托期限暂定为二年,期间若业主大会成立,按法定程序重新选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自然终止。别墅住宅的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10元收取。另查明,该小区迄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原告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75.2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46.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8.76平方米(该部分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紫竹集团办理了交房手续并签订《东郊紫园别墅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规定业主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原告预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延期缴纳的滞纳金为应缴费用的3‰/天。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未能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江紫园别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郊紫园别墅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同意收楼证明书》、《东郊紫园物业服务中心业主收楼确认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欠费,符合约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376.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家引人民陪审员 邱明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