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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伟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章伟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琴。被告:章伟平,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伟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与被告章伟平、保证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章伟平向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8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轿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章伟平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伟平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共为被告章伟平垫付款项83365.5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伟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336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偿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章伟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与被告章伟平、保证人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章伟平向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8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轿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章伟平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伟平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共为被告章伟平垫付款项83365.52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章伟平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章伟平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伟平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83365.52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章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