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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垒、李三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保垒,李三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懂,公司员工。(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垒,男,回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霞,女,回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系李保垒妻子)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博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垒、李三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堡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博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