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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日健与梁维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健,梁维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日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41X。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兴。被告梁维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12。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黄佩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詹雅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日健诉被告梁维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梁维铭的委托代理人陆仲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52分许,被告梁维铭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从S113线往西樵方向行驶,当行至S113线50KM+30M(高明大桥旧桥)时,因超速行驶碰撞前面由黄宪贤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搭黄细文)尾部,后车辆失控越过左侧车道再与迎面而来由李日健正常驾驶的粤X×××××号牌小型轿车(乘搭龙木清、李明龙、李明辉、龙少娟、苏淑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梁维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无责方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20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073.5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49666.67元、××赔偿金3357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辅助用具费915元、财产损失38140元(评估费1834元、车损363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共505481.67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05481.6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维铭辩称,1.××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应按该标准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2171.9元/年计算,且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赔偿金的系数过高,应以23%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可能存在很大的差距;5.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从事的行业,应按1510元/月计算;6.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以300元为准,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丽燕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其中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关于××赔偿金,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应按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043.2元/年计算,且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且其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粤E×××××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两险保单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粤X×××××号牌小型轿车及车上人员损害结果依法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退一万步讲,倘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无责方,仅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121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52分许,被告梁维铭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从S113线往西樵方向行驶,当行至S113线50KM+30M时,因超速行驶碰撞前面由黄宪贤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搭黄细文)尾部,后车辆失控越过左侧车道再与迎面而来由李日健正常驾驶的粤X×××××号牌小型轿车(乘搭龙木清、李明龙、李明辉、龙少娟、苏淑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上的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维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日健、黄宪贤不承担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日健即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转至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双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闭合性);4.左股骨大粗隆骨折(闭合性);5.左上眼睑皮肤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避免用双下肢负重、行走;门诊每月定期拍片复查;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贰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经委托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日健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父亲李锦新出生于1949年10月17日,原告的母亲苏凤彩出生于1954年11月5日出生,他们共生育了四个在世子女。原告的大儿子李明辉出生于2010年6月10日,原告的二儿子李明龙出生于2011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维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467.83元。龙少娟、苏淑衡因受伤轻微,均同意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龙木清是原告的妻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95264.3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三、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酌量确定);四、护理费6160元(70元/天×88天);五、误工费25119.77元(61535元/年(2014年度国有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49天];六、××赔偿金250679.35元,包括:(1)××赔偿金157003.08元,即30192.9元/年(2014年度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6%;(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676.27元,其中李锦新153**.52元(22171.9元/年(2014年度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份×13年×26%+22171.9元/年÷4人×2年×26%]、苏凤彩22578.38元(22171.9元/年÷6份×13年×26%+22171.9元/年÷4人×7年×26%)、李明辉24980.34元(22171.9元/年÷3份×13年×26%)、李明龙30745.03元(22171.9元/年÷3份×13年×26%+22171.9元/年÷2人×2年×26%);七、鉴定费1500元;八、××辅助器具费915元;九、财产损失38140元(评估费1834元、车损36306元);十、交通费1000元(酌量确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量确定);十二、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医嘱确定)。以上十二项共计480578.45元。本院认为,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赔偿金78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评估费1834元、车损166元)。被告梁维铭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00%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8578.45元(480578.45元-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梁维铭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维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467.83元,可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垫付的费用,被告梁维铭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共计应赔偿386110.62元(480578.45元-94467.83元)给原告。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黄宪贤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黄宪贤作为“无责方”只是相对于梁维铭而言,原告所受损失与黄宪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6110.62元给原告李日健;二、驳回原告李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日健负担10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3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宇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