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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2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期间,经其手保管本单位人民币28.3万元账外资金,张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2014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所贪污赃款已缴回。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张某乙、桑某某、江某某、佟某某证言;(三)账外资金账本、银行卡流水清单、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等书证在卷为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22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赃款已经全部缴回,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贪污的赃款已经全部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loz1loz书证1、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贪污赃款22014元已经全部缴回。2、账外资金账本,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部分账目的收支情况。3、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2013年6月18日吉林新野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通榆县国土资源局账户转账124200元;2014年3月13日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个人账户转账83000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担任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兼党组书记,离任后,回白城市继续任国土资源局副局级调研员。我在任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全县涉及到土地测量的工程都给桑某某公司做。当时我为了规避招标程序,将一份总金额为144万元的技术合同分别与桑某某的三个公司签订,每份合同技术服务费是48万元。同时我也跟他说:“局里有一些不能入账的费用,从你的利润中给局里解决些费用。”他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20万元左右,桑某某同意后我就把这个项目交给了他。当时我想,这个项目给谁都是做,桑某某是我们班子成员,这个项目他做肯定赚钱,局里三公经费控制严格,有些费用在正式帐上没法处理,桑某某给局里出20万元不放在正式帐上,处理费用很方便。2014年3月份左右,局里在张某某开的饭店发生的饭费没法处理,我又找到桑某某跟他说了这个事,让他拿8万多元钱把饭费结了。这28万多元钱具体是怎么结算的都是桑某某和张某某运作的,钱都是张某某经手的。这些行为都是单位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我向桑某某要的28万多元钱也都是为了单位。2、证人桑某某证言:我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新野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给当时的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张某某转账124200元,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往张某某个人银行卡转账83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的那笔钱是当时国土资源局局长张某乙跟我提出局里有些费用不好处理,因为我在土地局是总规划师,县里和局里测绘、评估的活都是我公司干的,我公司收益不错,土地局有一些正式账上不方便处理的费用,公司帮着处理方便些,他想让公司给局里出20多万元费用,我就同意了。实际上这也是我对局里给我工程的一个回报,如果这些工程不给我干,我也不可能给他,也没钱给他。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10日至今担任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张某乙与其工作交接时没有账外资金移交的情况。4、证人佟某某证言:我是通榆县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2013年9月份,单位越野车封存,我用私家车办过几次公事,张某乙局长答应给我出油费及维修费。于是张某某给我两张油卡,还修过两次车。油卡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4900元,修车一共花费3200元,4900元的油卡在江某某局长来了以后给收回去了。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买了两台麻将机,当时张某某认识买麻将机的人,张某某说钱不够让我先拉走,我把麻将机拉走后直到现在也没把钱给张某某。2013年4、5月份,我去长春开会把手机丢了。张某某过了几天买了一个三星手机和一张内存卡回来,后来我知道他花了5460元。张某某一共帮我处理了5000元油卡,修车费3200元,麻将机4000元,三星手机5460元,烟钱35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原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今天来检察院投案自首。在我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桑某某来我办公室找过我,他说跟时任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张某乙商量了要给局里200000元的费用,说这200000元费用得先放在我的手里,而且需要办一张银行卡,并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当他把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我以后跟我说,他这200000元没全在卡里,卡里只有124200元,其余75800元让他花了。其中包括五月节给土地局职工买月饼花50000元,干工程缴税15800元,还有10000元被他拿走,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卡里的124200元包括武警中队、武装部八一建军节各花2000元,共计4000元,给北京新闻调查暗访组费用2000元,省厅来人去向海花600元、买瓜和其他物品花1000元、买酒和西瓜花2500元,省国土资源厅检查组花了6140元,单位买茶叶花了2000元,省厅来四个人给他们每个人1000元打麻将用的费用,共计4000元,市土地局矿产科来检查花1200元,省国土厅去向海花3200元,八月节给市局买月饼花2000元,春节前到省厅各部门走访在欧亚商都买购物卡花了15000元,上长春办事花销1000元,春节前在通榆走访相关部分在康乐超市买购物卡10000元,单位修宝来车、捷达车花1600元,单位办公用品税款花了3742元,单位买烟一次花1000元,一次花3500元,张某乙局长处理招待费一次花了2853元,一次花了1196元,一次花了1900元,给佟某某局长私家车(本田)在中石油买购油卡花了4900元,这4900元的购油卡是我把钱交给佟局长的司机吉琦让他到中石油买的,给佟局长买手机花了5460元,给佟局长修私家车花2000元,单位来人给佟局长买烟花3500元,佟局长花5000元,给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陈峰孩子升学花2000元,团结乡党委书记赵铁桩孩子结婚花1000元,团结乡土地所所长庞雨平孩子升学花500元,县纪检委书记吴长春孩子结婚花1000元,交警队队长孙国军孩子结婚花2000元,县土地局办公室齐海军花1500元,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柳城林孩子结婚花2000元,佟局长司机吉琦花1200元,我上网买天狮钙花2300元,剩余的19409元,我建行卡里有11632元,剩余的7777元我自己抽烟喝酒零花了。2014年3月13日,桑某某又给我的银行卡里打83000元,说是给局里解决费用,我用来结算我家开的鼎盛元豆捞饭费花了69900元,给我单位腾伟东结算单位饭费花12795元,两笔支出共计82695元,剩余的305元让我零花了。这两笔钱共计207200元,除去单位支出以外还有22014元,我个人支出10077元,剩余的我也没有上缴,因为知道这笔钱的人只有当时的时任局长张某乙和我单位的总规划师桑某某及我,共三个人知道,所以我在离开办公室主任岗位的时候也没有把剩余的钱移交,等到张某乙局长调回白城,新局长江某某也不知道这笔钱的事,我就想如果没有人问,我就自己花了,我也知道我这是贪污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22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请认定的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赃款已全部缴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爱军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