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启荣与谢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荣,谢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刘启荣,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礼,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刘启荣诉被告谢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启荣及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经商具备还款能力,且是朋友可以信任,遂向其出借款项16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予以确认。过段时间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学礼欠原告刘启荣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有关联本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起诉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165000元的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5000元资金的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启荣清偿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00元,由被告谢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