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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6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太和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X**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忠路与前江路交口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谭某驾驶的皖A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后经依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8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谭某报警,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车辆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谭某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舒某、何某、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谭某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义务,其中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是构成投案的条件。被告人李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