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苗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开举,男,苗族,1946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土家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离婚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开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与冉某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在酉阳县万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冉某甲,2004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冉某乙,2006年1月5日生育小女儿冉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偶有吵打。何某某与冉某均无个人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以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22日,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某某、冉某离婚。2、儿子冉某甲、女儿冉某乙随冉某生活,女儿冉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由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冉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何某某诉称的虐待子女不是事实,自己只是在教育子女,并希望一起把子女抚养长大成人;冉某懒散也不属实,只是因为在外面打工没有事情可做。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冉某经人介绍恋爱,双方是自主婚姻,在恋爱4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可以看出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一点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也属于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至于何某某诉称的冉某懒散、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何某某负担。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判决子女的抚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自主婚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恋爱,介绍婚姻时,上诉人才十六岁,属父亲包办的婚姻,不是自主婚姻。有证据证明冉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冉某落户女方家庭后,一贯懒散,不从事各种劳动,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冉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何某甲、冉某丁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包办婚姻,上诉人本人不同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申某乙、何某乙、田某某、何某丙、冉某戊、何某丁、冉某己、冉某庚调查笔录,拟证明书冉某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何某戊、何某已、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寅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某懒散,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第四组证据:李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冉某从何某某处拿走1万元的银行卡和2000元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举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准许离婚。评述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时,上诉人未成年,但办理结婚登记时,上诉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婚姻具有自主性。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生育了三个子女,结婚已达十余年,应当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冉某在一审中表示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婚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