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绪玲与房伟、赵崇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赵绪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省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伟,农民。被告:赵崇喜,农民。被告:郑金羊(曾用名郑广秀),农民。原告赵绪玲与被告房伟、赵崇喜、郑金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赵崇喜、被告郑金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房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崇喜、��金羊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伟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房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赵崇喜、郑金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崇喜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未曾为被告房伟提供过担保,亦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郑金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赵绪玲,亦未到借款现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未提供过担保,其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亦未向被告郑金羊主张过权利,被告郑金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房伟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被告赵崇喜、郑金羊对��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松山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万元转入被告房伟62×××23账户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崇喜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借据上的“赵崇喜”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郑金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借据上的“郑金羊”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将款项转入谁的账户其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赵崇喜、郑金羊均认为证据1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经本院当庭释明,并责成被告赵崇喜、郑金羊于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被告赵崇喜、郑���羊在指定期限内均既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在该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房伟提供了7万元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崇喜、郑金羊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房伟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赵绪玲借款7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另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赵崇喜、郑金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房伟依约定已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赵绪玲利息共计3.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伟尚欠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被告赵崇喜、郑金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23的银行账户开户人为被告房伟;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份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伟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在原告赵绪玲诉讼前,已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3.22万元,即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7日。故被告房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虽然被告赵崇喜、郑金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前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崇喜、郑金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绪玲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二、驳回原告赵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陕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