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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甲,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性格孤僻,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姜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某乙由原告抚养,但鉴于被告方的工作不稳定,被告方的抚养费支付能力每月不高于500元,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每月应有两次,每个假期应有半个月的时间,在该探望权行使期间由孩子到被告方父母的住处,原告应当允许孩子留宿;三、因双方除了原告向姜某母亲借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80610元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泰鼎花园经济适用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甲,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事实及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男孩“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生活环境较为稳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表示同意。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同意婚后共同财产鲁Q×××××哈飞路宝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泰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主张要房子,愿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被告不主张该房产,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1.5万元。双方均认可房产价值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为23万元。原告还主张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前钦宿村X号楼X单元X室小产权房一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产所有权归其父姜某乙所有。三、关于存款及债权债务问题。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张焕兰1万元,借被告父亲姜洪太18061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在上次诉讼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男孩“某甲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姜某应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对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鲁Q×××××哈飞路宝小汽车一辆,可归原告刘某所有。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泰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23万元,鉴于被告不要求房产,该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万元。对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前钦宿村X号楼X单元X室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确权后双方可另行分割。对被告姜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借其母亲张X1万元,借其父亲姜X18061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4月份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被告应予配合。三、婚后共同财产鲁Q×××××哈飞路宝小汽车一辆、位于泰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