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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中学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董事长。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二里半村1组。法定代表人张小毛,总经理。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10CF款、4582款、9130款服装印花加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25日按合同完成加工定单。总计合同加工金额为46400元,实际加工金额为46679元。合同约定完成定单90天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NOK款、NAGA款、HONG款服装印花加工合同并于2014的8月16日按合同完成订单。总计合同加工费12576元,实际加工金额为10296元。合同约定完成订单30日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以上两笔订单加工费按合同约定被告早就应该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5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3000元。下余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印花加工费48975元及逾期利息13198.16元(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所欠加工费用金额是准确的,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不应支付。2、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延后付款,原告从未提起过要支付利息。原告本身也未按合同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不错,损失也不大,就自己承担了。3、被告目前处境困难,开江县政府、新宁政府多次出面协调,帮助解决目前困难,望原告给予一定付款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印花加工合同》、《印花合同》、加工清单、增殖税专用发票(6张)、付款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印花加工合同是复印件,只有原告方印章,没有被告方印章,是无效的;印花合同是一份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加工清单无双方签字,是无效的;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凭证可以确认,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万多元加工费我方无法确认。法庭认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印花加工合同》、《印花合同》、加工清单,增殖税专用发票(6张),虽然是复印件,因被告在答辩时承认了原告诉称的按合同加工印花和拖欠加工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无需举证,被告在质证时反悔,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答辩时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10CF款、4582款、9130款服装印花加工合同。总计合同加工金额为46400元,原告实际完成加工金额为46679元。合同约定完成定单90天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NOK款、NAGA款、HONG款服装印花加工合同,总计合同加工费12576元,原告实际完成加工金额为10296元。合同约定完成订单30日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以上两笔订单加工费5697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5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印花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印花加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加工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加工费489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加工费应给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13198.16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印花加工费4897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乐彩印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198.1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开江县安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