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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邱×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7号院内,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杨×(男,37岁)停放的一辆宝马牌525Li型轿车(车牌号×××)右侧车漆划损,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人民币10000.48元;将被害人冯飞(男,29岁)停放的一辆奥迪牌A4L型轿车(车牌号×××)左侧车漆划损。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具有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