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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宏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张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李宏宝,张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代表人:冯立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男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雨泽。原审被告:张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宝忠、秦男男、被上诉人李宏宝委托代理人刘雨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10分,高建民驾驶张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榛子镇关庄子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小军驾驶的李宏宝所有的冀B×××××、BWK86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宏宝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4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宏宝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证,确定车损98935元、开支鉴定费2968元,此次事故给李宏宝造成的损失合计105903元。另查明: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0时至2014年9月15日24时。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中李宏宝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提出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数额过高、没有修理发票、照片,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李宏宝保险理赔款105903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交警委托书佐证是交警委托定损,未提交修理发票证实损失情况,不能仅凭公估报告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宏宝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宏宝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定损鉴定记载系交警委托进行,且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