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卓力化工公司与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业公司诉请判令:一、卓利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卓利公司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后,卓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侯锦,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中业公司向卓利公司处派遣员工。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中业公司派遣人员在合同期内负伤或死亡的待遇,由双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规定执行,卓利公司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济责任。2014年1月2日,中业公司所派遣的员工张明山在卓利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张明山受伤后,卓利公司负责人以借支方式共支付其生活费3500元。2014年8月,张明山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业公司向张明山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9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卓利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中业公司与张明山达成《和解协议》,由中业公司向张明山一次性支付20000元,张明山不再就劳动关系或工伤等事项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主张权利。中业公司向张明山支付20000元后,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前述约定向卓利公司追偿该笔款项,卓利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业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和解协议、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中业公司派遣人员在合同期内负伤的待遇,由双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规定执行,卓利公司承担由中业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中业公司派遣人员张明山在派遣期间负伤的事实,符合双方上述约定的条件,依约应由卓利公司承担中业公司的经济责任。因中业公司已与张明山和解并支付其20000元,故中业公司向卓利公司追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卓利公司辩称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因上述条款仅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卓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律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只能对社会保险费的数量与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不能直接约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责任。卓利公司与中业公司所签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由卓利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经济责任,与《劳动合同法》第58条、59条规定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业公司追偿的是工人张明山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卓利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法定的义务,原审判决由卓利公司承担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是错误的;三、本案应追加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明山是在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导致张明山手指被砸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公司的生产设备老化、维护保养不善造成的。中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一、卓利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7条第2款之规定,中业公司有权向卓利公司追偿已向张明山支付的工伤待遇;三、河南神马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也与中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依法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法人经过公平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可以为自己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卓利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属双方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经审查也无违法之处,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因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中业公司派遣人员在合同期内负伤的待遇,由双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规定执行,卓利公司承担由中业公司承担的经济责任。中业公司派遣人员张明山在派遣务工期间负伤的事实,符合双方上述约定条件,依约应由卓利公司承担中业公司的经济责任。因中业公司已与张明山和解并支付其20000元,故中业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卓利公司追偿该费用,故卓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