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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善平与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平,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善平,农民。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北洼村。法定代表人汤华威,该公司经理。王善平与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平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大型工程机械作业,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09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大型工程机械作业,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09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大型工程机械作业,被告写下欠条,证实欠付原告工程款20920元,其应当依条付款,现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王善平工程款20920元,由被告于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