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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苗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超,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乡市。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苗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永诚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苗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苗某某的司机李帮鹏驾驶着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豫QB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大块地桥南头时,因制动系统出现故障,车辆失控向前追尾撞住苗某某的司机魏新超停放在公路左侧原告加水站门前的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豫AR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上,后该车又向前撞到被告宋某某的司机郑东泽停放的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豫AR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豫QB38**号车及豫AR13**号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砸坏了原告停放在加水站门前的豫DME1**号小型轿车和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2013年12月8日,鲁山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帮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帮鹏不服向平顶山市交警队提出复核申请,鲁山县交警队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三名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19日,被告苗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财产损失36000元,之后,苗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某、苗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三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各自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及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赔付李帮鹏、孙安来等共计40多万,苗某某在驻马店驿城区法院诉讼向我公司主张20多万,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我公司赔付总额不能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及答辩。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及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因另一案我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67999.76元。本案中在核实被保险人宋某某的行驶证、郑东洋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并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是与苗某某个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以此为据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宋某某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3、房屋及房屋内财物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中财物损失的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中财物损失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的财物损失是由苗某某车辆撞住致损,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李帮鹏驾驶豫QB3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苗中祥、孙运龙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大块地桥南头时,因制动系统出现故障,李帮鹏、苗中祥、孙运龙先后跳车,车辆失控向前追尾撞到魏新超停放在公路左侧原告郭某某加水站门前的豫AR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上,后该车又向前撞到郑东洋停放的豫AR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豫QB38**号车及豫AR13**号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砸坏了李学东、原告郭某某停放在加水站门前的豫DRP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豫DME1**号小型轿车,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五车损坏,李帮鹏和苗中祥受伤,孙运龙现场死亡。2013年12月8日,鲁山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帮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帮鹏不服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撤销原认定书、责令重新认定,鲁山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帮鹏、魏新超、郑东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19日,李帮鹏(甲方)委托陈新款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三万陆千元整(3600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生效,日后双方永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同日,苗某某为欠款人、陈新款为代理人、李帮鹏为驾驶人,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某某房屋车辆物品损失费贰万陆千元正(26000.00元),此款于2014年元月25日付清。后因苗某某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起诉。另查明,1、李帮鹏所驾驶的豫QB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魏新超驾驶的豫AR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郑东洋驾驶的豫AR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孙运龙,其请求权利人诉李帮鹏、苗某某、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苗某某、宋某某、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郭某某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帮鹏驾驶豫QB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魏新超停放在公路左侧的豫AR13**号重型自卸货车、郑东洋停放的豫AR2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QB38**号车及豫AR13**号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砸坏了原告郭某某停放的豫DME1**号小型轿车,致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车辆损坏。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依据与李帮鹏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苗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要求被告苗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被告苗某某欠条载明的数额,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当,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其次,因协议书及欠条中所称的“房屋车辆物品损失”,其具体的损失清单不详,且没有物价部门的损失评估报告,故其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该欠条是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仅代表被告苗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由苗某某本人予以清偿,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郭某某欠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