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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丁义礼与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义礼,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义礼,男,1962年3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人代理人沙彦霞,系上诉人丁义礼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天福,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艳,系二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丁义礼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义礼愿意按(2015)原民初字第457号判决执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义礼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义礼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3.5元由上诉人丁义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儒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