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诉保字第0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储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观诉保字第00182-1号原告:王向兵,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韩新颖,,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安徽沃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昭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志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中心,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储素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安徽亮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储亮亮,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胡根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观诉保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对被告储亮亮所有的房产,证号:50105987、50118559、50137964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储亮亮所有的房产,证号:50105987、50118559、50137964的查封措施。审判员 刘中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