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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40沪陕高速384KM(往南通方向)处时,与道路护栏碰撞,致车辆侧翻。经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