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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定国与林晓芳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2号申请人代定国,个体户。被申请人林晓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1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处妥,申请人代定国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林晓芳名下的奥迪小汽车(车牌鄂B5DT**)的扣押措施。本案保全费200元,由申请人代定国承担。审判员廖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佘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