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定国与林晓芳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2号申请人代定国,个体户。被申请人林晓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保字第00004-1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处妥,申请人代定国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林晓芳名下的奥迪小汽车(车牌鄂B5DT**)的扣押措施。本案保全费200元,由申请人代定国承担。审判员廖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佘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