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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利达信科矿业有限公司与营口佳利矿产有限公司、大石桥三园电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利达信科矿业有限公司,营口佳利矿产有限公司,大石桥三园电热有限公司,大石桥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056号原告:沈阳利达信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井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营口佳利矿产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三园电热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玉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利达信科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佳利矿产有限公司、大石桥三园电热有限公司、大石桥玉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立案后据此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无证据显示被告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现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利达信科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畔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