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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金���与陈伟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何金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伟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何金华与被告陈伟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华诉称,2013年10月3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累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3596元整,有欠条八张为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材料货款人民币13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359.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426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陈伟毅向原告何金华购买鞋材,累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2426元,被告在七份“鞋材贸易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上均没有约定货款偿还的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何金华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金华提供“鞋材贸易收款收据”七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毅向原告何金华赊购鞋材,在七份收款收据上签字为据���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金华货款人民币12426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伟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交纳人民币87元,由被告陈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