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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683号原告刘海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垚。原告刘海东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将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6月19日,张亮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营口鲅鱼圈路段时撞到了路边防护栏,造成了防护栏和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张亮负担全部责任。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3,800元(已报废),高速公路物品损失33,200元,拖车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14,188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口头称张亮持实习驾驶证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属于免赔事项,遭到拒赔。我认为保险合同中,被告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3,800元、高速公路物品损失33,200元、拖车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14,18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失,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关于商业险,张亮持实习驾驶证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中的第6条(七)项约定,并根据公安部123号令中的第65条规定,我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53,800元和护栏等损失33,200元及拖车费中的1,600元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中的1,800元、交通费2,000元和车辆购置税14,188元不属于合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海东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原告将其自有的辽BX**雅阁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座位险等,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商业险合同条款中的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七)项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其中第4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驾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6月19日,张亮单独持实习期限内的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营口鲅鱼圈高速公路路段时撞到了路边防护栏,造成了防护栏设施、植物等和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张亮负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3,800元(已报废),高速公路防护栏设施、植物等损失33,200元,拖车费3,400元。有关称为了处理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车辆购置税14,1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及高速公路防护栏设施、植物等损失费的收款收据、拖车费收款收据、驾驶员驾驶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投保的险种、合同条款、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施救过程以及车辆损失价值、高速公路防护栏设施、植物等损失价值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亮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免赔事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的第六条(七)项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其中第4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驾车。公安部2012年8月发布的123号令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现原告和被告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公安部的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首先,首先该合同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事实是张亮单独持实习期限内的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而条款约定是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驾车,123号令中规定的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不允许”是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是义务性规定,二者性质不能等同。其次,双方争议的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有义务对可能出现理解歧义的条款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3800元和支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费33,2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3,400元问题,虽然被告对将肇事车辆拖回大连而发生的费用1,800元不予认可,但该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已支付了该项费用,被告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费用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车辆购置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17条、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海东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9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业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