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黎健照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黎健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06号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佩燕。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锦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黎健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黎健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俊挺,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玛莎会)法定代表人黄锦潮及被告黎健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玛莎会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酒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玛莎会在1年的合同期内购进并销售原告虎牌系列啤酒6000箱,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未完成销量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黎健照为被告玛莎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份,被告玛莎会仅购进啤酒330箱,与合同约定销量相差甚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专场费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进行宣传和推销,是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完成。被告玛莎会也有进行广告推销。被告黎健照并非担保人。被告黎健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只有派销售代表在2014年4月、5月期间到被告玛莎会处推销两个月,之后没有继续派员推销,原告对被告玛莎会销售虎牌啤酒的支持力度不够;2、被告玛莎会在2014年5月1日才正式开张,提前拿货只是备货,被告玛莎会已经与虎牌啤酒公司的代表协商推迟履行该合同;3、原告提供的虎牌啤酒销量不好属于不可抗力;4、被告黎健照仅作为被告玛莎会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非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玛莎会(乙方)及被告黎健照(丙方,担保人)签订《酒水购销合同》,约定:销售品种为场所销售的所有啤酒类、软饮类等;甲方承诺甲方派遣壹名或以上虎牌促销小姐在乙方场内进行推广促销;协议期内,由虎牌公司协助制作部分啤酒广告宣传画;协议期内,乙方全年向甲方购进虎牌系列啤酒6000箱(即每月500箱),甲方承诺乙方全年一次性赞助虎牌系列啤酒促销专场费150000元;协议期内,乙方保证甲方确认购进虎牌系列啤酒6000箱,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指定销量,合同则顺延三个月内至销量完成为止,如顺延时间后还未完成指定销量,乙方承诺虎牌系列啤酒促销专场费用按未完成销量每箱25元退还甲方;乙方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协议期内,甲方于乙方场所正式开张营业15天内给予乙方一次性支付虎牌系列啤酒专场促销费150000元;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未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本合同,协议可提前终止,但乙方必须按未完成销量每箱25元退回甲方的虎牌促销专场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都视为违约,除退还所有投入费用外,还须另行向对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不可撤销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合同期为12个月,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黎健照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推广费50000元。原告与被告玛莎会、黎健照均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玛莎会供应虎牌啤酒460箱。为此,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商品销售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玛莎会在合同期内仅完成约定销售量一部分,未能完成合同目标,因此要求被告玛莎会退还促销专场费并支付违约金。而两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表示如需退回促销专场费,要求扣除被告玛莎会对虎牌啤酒进行广告宣传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广告牌制作合同、广告费收据、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被告黎健照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并提交了《酒水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合同显示被告黎健照在合同第一页担保人处签名,但未在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人落款处未签名,其余均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酒水购销合同》、转账单、收据、商品销售单、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广告牌制作合同、广告费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玛莎会签订的《酒水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玛莎会交纳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是在被告玛莎会同意合同条款及承诺虎牌啤酒包全年销量6000箱,由原告向被告玛莎会支付的促销专场费。原告主张被告玛莎会在协议期内仅向其购买了涉案产品460箱,被告玛莎会、黎健照对向原告购进虎牌啤酒的数量并无异议。现合同期已满,截止至本案庭审时被告玛莎会仍未达到约定的销售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玛莎会未完成销量,促销专场费按未完成销量每箱25元退还原告。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玛莎会应当向原告退还促销专场费138500元[(6000-460)×25]。但原告要求被告玛莎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在因被告玛莎会未在协议期限内完成虎牌啤酒的销量义务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玛莎会给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涉案合同期为12个月,并约定期满后合同履行顺延三个月,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派员推销,虎牌啤酒销量不好属于不可抗力,且合同已协商推迟履行的抗辩意见,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或虎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推迟履行合同,且两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注明工程仅为局部修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要求扣除被告玛莎会对虎牌啤酒进行广告宣传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进行的广告宣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黎健照在其与原告提供的《酒水购销合同》的第一页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加盖指印,并在原告所持有的该合同的尾页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且其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故其应对被告玛莎会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黎健照应当对被告玛莎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玛莎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退回促销专场费13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健照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由被告广州市玛莎会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黎健照负担309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梁 凤 慈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宇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