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小燕与罗强、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燕,罗强,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廖小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强,居民。被告高小燕,居民。系被告罗强之妻。原告廖小燕诉被告罗强、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罗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燕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罗强、高小燕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期1年。到期后,我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14000元,共计64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强、高小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强、高小燕因生意周转向罗海林提出借款,因钱不够,罗海林遂介绍其同事即原告廖小燕借钱给被告。2014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入罗海林银行账户,同日下午罗海林将原告所存50000元取出交给了被告,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至今未还。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廖小燕于2015年7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罗海林身份证复印件、对罗海林所做的调查笔录、罗海林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强、高小燕向原告廖小燕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借款利率在原、被告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强、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强、高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小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强、高小燕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维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