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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捕前系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18日9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无证驾驶无牌纯电动汽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天力路交叉路口时,遇汪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俞某丙,沿天力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机动车乘坐人俞某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某丙不负责任。被告人贾某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目前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俞某甲、俞某乙、马某、章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合格证及收据,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信号灯放行说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是:一审判决后,贾某家属又积极代为赔偿人民币11万元,与被害人俞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俞某丙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贾某家属与被害人俞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9时35分许,上诉人贾某无证驾驶无牌纯电动汽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行驶至本市惠山区陆通路与天力路交叉路口时,与汪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俞某丙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贾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某丙不负责任。上诉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贾某在一审判决前支付俞某丙家属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由一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另查明,一审宣判后,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俞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于同年8月5日又向后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俞某丙的家属对上诉人贾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贾某从宽处理,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内部调解意向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关于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贾某自首的情节和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况,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贾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的情节,其近亲属在一审判决后又积极代为作出进一步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诉人贾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上诉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刑罚的执行方式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炜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