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银玲与马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玲,马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周银玲。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马文祥。原告周银玲诉被告马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然、被告马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玲诉称,2015年3月14日13时20分,被告马文祥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宿迁市振兴大道与上海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周银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周银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文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银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文祥赔偿原告周银玲医疗费17023.2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0162.8元、护理费10162.8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37567.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文祥辩称,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车子撞到被告车子,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马文祥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周银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周银玲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锁骨骨折(左)、头皮血肿(左顶部),出院医嘱:1、患肢锁骨带外固定一月后复查X片视情拆除锁骨带;2、定期复查X片,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3、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马文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银玲负次要责任。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系三轮电动车,客观上无法购买交强险,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马文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文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23.7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3、误工费,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8468.9元(34346/36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645.9元(34346/365元/天*6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0元。以上费用合计32214.59元。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2771.7元(32214.59元*0.8-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银玲22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