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合同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冯某某,男��住宁县新庄镇。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宁县新宁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签定了汇通快递乡镇加盟合同。被告经营业务后,于2015年2月中旬,快递Q9系统终止,原告将快件送达目的地后,不能立即录入系统,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取消合同的加盟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6月12日,被告方停止向原告提供收取快递所需的快递单,导致原告无件可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10000元,信誉保证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快递乡镇点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定了汇通��递乡镇点加盟合同。2、租房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条,证明其在宁县新庄开办快递门店租房情况。3、装修快递门店证明,证明其装修快递门店花费情况。4、电信公司发票,证明其交纳网络使用费情况。5、转帐证明,证明其交纳考试费情况。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从王某某处转过宁县汇通快递公司,原告是在王某某经营宁县汇通快递公司时加盟的乡镇新庄汇通快递加盟点,其把加盟费及信誉保证金交给了王某某,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乡镇快递加盟合同。当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中旬,庆阳市汇通快递公司停了宁县汇通Q9系统,要求交纳网络建设费。县域加盟点20000元,乡镇加盟点5000元,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网络建设费,市上开通了Q9系统,原告没有交纳此费用,所以市上Q9系统一直没有开通,系统停用后,原告送快递的业务至今运行,其使用汇通手机二级系统开展业务。2015年6月初,被告转让了其经营的宁县汇通快递公司,因被告已经转让了此加盟点,与自己现无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宁县汇通商旅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从前任老板王某某处转过此快递公司。2、快递乡镇点加盟合同,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和湘乐加盟点签定了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由湘乐加盟点承担,因此原告应交纳此网络建设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宁县工商局证明,证明宁县汇通商旅有限公司在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进行注册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王某某经营宁县汇通快递公司时加盟了新庄乡镇汇通快递加盟点,进行快递派送业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从王某某手里转过宁县汇通快递公司。2015年1月7日,宁县汇通商旅有限公司与原告���定了乡镇快递加盟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选择加盟宁县汇通快递公司新庄加盟点;2、原告向其交纳加盟费10000元,信誉保证金15000;3、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将物件完好无损地交给收件人,原告在送件途中遇突发事件,不能在规定时间抵达,须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原告的快递价格不应超过市场平均价,原告严重违规操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加盟权。4、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有争议按合同法处理;5、因原告责任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告需按快递国内运单规定负赔偿责任。如本协议到期,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到期续签等。合同上有李某签字,盖有宁县汇通商旅有限公司印章。当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中旬,庆阳市汇通快递公司停了宁县汇通Q9系统,要求交纳网络建设费,市上规定乡镇加盟点5000元,原被告为谁应该交纳此费用而产生争议。被告交纳了宁县汇通的网络建设费,市上为被告开通了Q9系统,但原告的费用没有交纳,所以Q9系统一直被停用至今。自2015年2月中旬系统被停用后,原告送快递的业务至今照常运行,其使用手机汇通二级系统开展业务。2015年6月初,被告转让了其经营的宁县汇通快递公司。原告遂起诉到庭。同时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宁县汇通商旅有限公司在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快递乡镇点加盟合同、转让合同、工商局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快递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交纳网络建设费问题,庆阳市汇通快递公司停用了该系统,此费用的承担问题,是该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此费���应该由哪一方承担,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有争议按合同法处理。事情发生后,双方亦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的业务至今照常运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其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某要求与李某解除快递合同及退还加盟费、信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