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盘某甲与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盘某甲,女,瑶族。被告:盘某乙,男,瑶族。原告盘某甲诉被告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被告于2014年8月服刑后,被告父母干涉原告生活并于2014年10月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甚好,夫妻之间并不存在问题。被告承诺服刑出狱后会老老实实与原告一起工作,不再干坏事,希望原告可以等被告出狱后再协商决定是否坚持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罪犯入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被告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此外,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档案室调取了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下称(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朋友聚会中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近两年后于××××年××月××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在与被告父母相处过程中偶有矛盾产生。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父母干涉其生活,无法再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罪犯入监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自主自愿结婚。原告在明知被告于2008年曾入狱服刑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原告缔结婚姻,由此证明原告十分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爱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表示愿意通过改正自身问题来挽回婚姻,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宽容对方,包容对方,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文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