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祖永、唐黎岱与陈育林、陈育兴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祖永,唐黎岱,陈育林,陈育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438-2号申请执行人唐祖永,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唐黎岱,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育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育兴,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唐祖永、唐黎岱与被执行人陈育林、陈育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祖永、唐黎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育林、陈育兴停止对申请执行人唐祖永、唐黎岱架设在屋后装修的脚手架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本案可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5189号民事判决的���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