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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从黎某能手中购买位于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和睦村竹场岭种植的桉木。随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潘某聘请民工于2014年8月中旬采伐上述竹场岭种植的桉木并销售。2014年9月3日,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到现场制止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采伐林木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69公顷,林木蓄积量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补交育林金1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谢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潘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主动补交育林金;3.系初犯。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从黎某能处购买位于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和睦村竹场岭种植的桉木。同月下旬,潘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聘请民工采伐上述桉木并销售。同年9月3日,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现场制止。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调查,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69公顷,林木蓄积量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补交育林金1800元。另查明,案发后,潘某经横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潘某经横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潘某所采伐的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和睦村竹场岭的桉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基本情况。5.广西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潘某已交育林金1800元的事实。6.证人黎某能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潘某从其手中购买位于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和睦村竹场岭种植的桉木的事实。7.证人曾某、肖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受潘某聘请于2014年8月下旬到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和睦村竹场岭采伐桉木,其中曾某称采得约9吨木材,肖某称采得约15吨木材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采伐现场位于横县石塘镇潘六村委和睦村村背西角,以及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9.关于横县石塘镇潘六村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调查,认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69公顷,林木蓄积量44立方米。10.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庭审中对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在案的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潘某主动向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育林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有自首情节及补交育林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