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友勇与张根龙、王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根龙,曾友勇,王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根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良。委托代理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曾友勇。再审申请人张根龙因与被申请人王国良、一审原告曾友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根龙申请再审称:一、其与王国良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曾友勇并不认识,原判认定其与曾友勇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张根龙提交的通话详单,未对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51号(以下简称第2051号案件)一案的庭审笔录进行质证,且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张根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曾友勇在为张根龙住宅粉刷外墙时摔落受伤的事实清楚。张根龙主张其将住宅外墙粉刷工作发包给王国良,应由王国良承担责任;王国良则主张其系受张根龙委托介绍工人帮助张根龙粉刷住宅外墙,张根龙系曾友勇的雇主,但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根龙通过王国良将报酬支付给曾友勇,王国良并未赚取差价。曾友勇为张根龙粉刷住宅外墙而受伤,其提供的劳务最终受益人系张根龙。再结合张根龙为曾友勇提供午饭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根龙与曾友勇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调取了第2051号案件张华根诉张根龙、王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已经张根龙本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张根龙亦未就其在前案中的陈述提出异议,故其以此提起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张根龙提供的通话详单,一审法院已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并未遗漏该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根龙与王国良之间系承揽关系、与曾友勇没有雇佣关系等事实。扣除鉴定期间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超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张根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根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