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晋东与孙明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晋东,孙明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贾晋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礼,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昭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晋东与被告孙明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孙明礼,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晋东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孙明礼驾驶鲁M×××××号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100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951.60元、护理费6663.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元、鉴定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损失共计101404.20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孙明礼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无牌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我系鲁M×××××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保险。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元,生活费200元,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孙明礼驾驶鲁M×××××号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100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贾晋东驾驶的无牌三轮摩���车相撞,致原告贾晋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晋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晋东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412.6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L1-4左侧横突骨折、外伤性头痛。出院后原告两次到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46.1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晋东因车祸,致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贾晋东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贾晋东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4、被鉴定人贾晋东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贾晋东。2015年1月1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12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无牌三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4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系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3年6月份在该单位工作,按月获取工资,并居住于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主张由周开月、魏凡香进行护理。原告贾晋东与周开月夫妻两人于1998年8月24日育有一子即贾畔宇。被告孙明礼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2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200元。被告孙明礼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交纳住院费1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自行交纳1000元押金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孙明礼交纳的1000��。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孙明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饶县通用门诊病历1份,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临时收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1份,居住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博价鉴字(2015)C-12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孙明礼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被告孙明礼的异议不予支持,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礼系侵权人,故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鉴定的证明力,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营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博兴县锦秋办事处新贾村144号,工作地点为广饶县西水工业区,两地距离较远,结合居住证、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推定原告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单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951.60元[(4841元+4564元+4809元)÷90天×120天];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90.05元/天,对其该项主���不予支持。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4023.38元[院内护理费1848.58元(54.37元/天×17天×2人)+院外护理费2174.80元(54.37元/天×40天×1人)];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贾畔宇于1998年8月24日,其父亲即原告贾晋东应承担50%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96.20元(7962元/年×2年÷2人×10%);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⑧被告孙明礼主张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20元、住院押金1000元。该项垫付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予审查。3、根据原��贾晋东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疗费用5658.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8444元;②误工费18951.60元;③护理费4023.38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⑤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48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95063.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损失93163.88元。原告剩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孙明礼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因被告孙明礼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元,故被告孙明礼尚需承担1700元(1900元-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晋东损��93163.88元;二、被告孙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晋东损失1700元;三、驳回原告贾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