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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泽滨与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滨,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潘泽滨,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映山村东湖组。法定代表人:熊干湘。原告潘泽滨与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潘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泽滨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碎石原材料54车、重3587.59吨,共计197317.45元,加之2014年9月被告所欠货款2995元,合计200312.45元(详见对账单)根据约定原告全数将碎石送至被告公司后,直至2014年大年三十被告只支付一部分货款15000元,还欠185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85312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碎石原材料54车、重3587.59吨,共计197317.45元,加之2014年9月被告所欠的货款2995元,合计200312.45元。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19日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15000元,还欠185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对账单的货物往来记录有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张英签字认证,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15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还欠18531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3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到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泽滨支付货款人民币185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