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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清河乡孤山村,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于家庄街88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南门红绿灯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相对行驶的张某相撞。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经检测,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及张某证明;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赞皇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证明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周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张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晶晶 来源:百度“”